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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2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芳子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路旁起駛,欲迴轉駛往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時,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又起駛前要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入車道,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適有戴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內側車道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張芳子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戴雅婷因此受有右側腰部、大腿、足踝及足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在案)。
詎張芳子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迴轉至對向車道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雅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芳子所犯刑法修正後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芳子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7 號卷第68、85頁),並經告訴人戴雅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11245 號卷第5至7、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1245 號卷第10-1至13、17至29、36頁)。
次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是白天,晴天,路況、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245 號卷第9 頁背面);
再參諸前揭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張芳子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駛入車道,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未讓左側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 年3 月29日竹監鑑字第1100026582號函1 份及所檢附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見交訴字第7 號卷第19至22頁),顯見亦同此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芳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 年5 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110 年5 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行為人(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如行為人(駕駛人)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行為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前述過失,與告訴人戴雅婷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戴雅婷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於刑法第185條之4 修正前、後均構成犯罪,且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張芳子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貿然自路邊起駛入車道,違規往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切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告訴人戴雅婷所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戴雅婷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逃逸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擴大,是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戴雅婷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戴雅婷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全部款項,告訴人戴雅婷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及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等在卷可憑(見交訴字第7 號卷第51至57頁),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先生已過世,有6名小孩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曾於100 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4 月11日確定,並於101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1245 號卷第34頁、交訴字第7 號卷第87、88頁),被告於所為前揭竊佔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戴雅婷達成民事和解,給付全部款項,告訴人戴雅婷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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