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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沛潔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沛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彭沛潔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3月2日20時許、22時許,先後在新竹市西濱路檳榔攤及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之雙喜樓飲用酒類,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豐鄉之雙喜樓出發欲返回其住處,於同日23時10分,因酒後控制力下降,而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段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建興路2段657號前時(下稱本案事故地點),因駕駛汽車有飲酒、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等情形將可能與用路人發生碰撞,而有其危險性,故其同時負有不得飲酒而駕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之義務,卻均未注意履行而於本案事故地點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許誌羽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建興路2段由北往南向行駛,遂於本案事故地點遭彭沛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肇事,而彭沛潔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雙方發生碰撞時現實化,並導致許誌羽倒地而受有有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左大腿撕裂傷,致出血性休克而延至110年3月3日1時16分許不治死亡。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彭沛潔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
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彭沛潔送醫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2.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誌羽之父母許進淇、陳玉蘭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彭沛潔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52-17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7、106、171頁),並經證人即報案人戴寶宴、證人即告訴人許進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蘭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相卷第15-17、56頁),且有警員蘇敏豪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害人許誌羽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仁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訪查紀錄表、被告在仁慈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相卷第8、20-24、26、32-58、62-72頁、偵卷第23-35、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1-44頁),被告所為足堪認定。
二、又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
若行為人主觀上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而其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故意之範疇,而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0年3月2日20時許起飲酒至同日22時許止,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隨即於同日23時10分許決意駕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車輛之行為,自屬故意所為,而本件被害人係在正常車道行駛途經案發現場,而遭被告駕駛車輛逆向撞擊致死,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多可認知酒後駕車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造成精神不佳及注意能力降低,稍有不慎,極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甚至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且以該車輛體積及追撞方式,若行駛於案發現場之道路等人車隨時出沒之處,客觀上肇事機率甚高,一旦肇事後,當可能危及人之身體、生命之法益。
是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對於可能肇事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性,自應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後於同條第2項前後段,分別增訂「得併科罰金2百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增定罰金刑,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2月2日生效,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四)刑罰之減輕:1.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查證人即本案處理警員蘇敏豪雖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註記被告之自首情形為: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相卷第27頁),辯護人亦據此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然查: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自首之要件須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及「須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員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蘇敏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案發現場時,被告已經被送到醫院,我是根據我同事去仁慈醫院後,他轉述我說確定被告是開車的駕駛,我們會記載「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因為我們去醫院確認是被告,我們也有對被告進行抽血或酒測,所以就算有承認,但我無法確認在我知道被告之前,有其他警方同仁已經知道被告是本案酒駕肇事人,且依據我們報案紀錄,可以確認肇事的車輛就是BGN-5915號,也可以確認駕駛人是被告等語(院卷第155、157、159-131頁),可見證人蘇敏豪據報到案發現場時,已知悉本案事故,並可特定車主即被告之身分、年籍資料,且依現場車輛碰撞之情形,可認員警此時已知悉本案車禍之犯罪事實,並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則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已有可疑。
(3)又觀之本案現場暨車損照片,亦可明顯發現本案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車頭幾近全毀(相卷第42頁),佐以被告之救護紀錄表上之傷病患主訴欄為記載「意識不清」、處置項目欄位則記載備註「現場患者為汽車駕駛、現場EMT協助脫困、意識不清」等情(相卷第22頁),且證人即當日處置被告之急診護理師徐佩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到院時我們有對被告抽血檢測,被告過程中有異樣、不配合、胡言亂語、掙扎等語(偵卷第33頁),再衡以被告經抽血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2.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4毫克(相卷第24頁),則可見被告於本案事發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衡以其於本案撞擊時所產生力道非低,且於救護人員到場處置時仍意識不清,經送醫後更有胡言亂語之情事,實難認被告於證人蘇敏豪到場時,即自動申告為本案肇事者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有自首之適用,即非可採。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辯護人再以被告就本案於案發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為酒駕初犯,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更已全數履行,被害人之家屬願意原諒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所稱上情,分別係屬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況且被告本件犯行已造成被害人生命法益之喪失,且被告肇事後送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2.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4毫克,遠逾法定之刑罰標準;
其猶駕駛汽車行駛於人車往來甚多之市區道路、危害用路人車安全,又逆向行駛車道而發生本件憾事,足見其駕車不能安全操控之程度甚高,實難認於客觀上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為被害人無可回復之生命法益侵害,更使被害人之家庭破碎,故其行為本不宜輕縱;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更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院卷第174頁),是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為有利之考量;
至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被告於本案經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甚高,且其又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可見其確實嚴重違反禁止酒駕之規制,且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爰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至就犯罪目的、動機等部分,被告無非係出於貪圖方便而為酒後駕車之行為,與一般酒駕行為人之行為相同,不為其不利之考量;
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不為其不利之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開設檳榔攤,經濟狀況為了要賠償告訴人已經負債累累(院卷第172頁),暨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素行良好,此部分足為其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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