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交訴,73,2021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CHUNG(中文姓名:黎青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ANH CHUNG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LE THANH CHUNG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暨於證據欄補充:「被告LE THANH CHU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46號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46號卷第56頁、第58頁),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率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因而不慎與被害人陳文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陳文孟死亡結果及其家人難以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陳文孟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43頁),尚足認有盡己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行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女,現擔任工廠噴漆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需匯款回越南,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完成賠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促其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72號
被 告 LE THANH CHUNG (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6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里○○00○0號
居留證號碼:K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ANH CHUNG(下稱中文姓名:黎青忠)係越南國籍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南隘路二段往雙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南隘路二段高幹崎林76D9172DB51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迴轉時應注意往來車輛,而當時夜間、天候陰、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車迴轉欲跨越雙黃線往南湖路方向行駛,適有陳文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隘路二段往雙林路方向行駛而至,見狀無法閃避,2車發生碰撞,致陳文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陳文孟之子陳威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青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之父即被害人陳文孟因上開交通事故而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77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 被告因上開過失,而與被害人陳文孟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文孟死亡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21張及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被害人陳文孟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