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柏儒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徐文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林柏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錯誤、漏載及附錄法條誤引舊法等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柏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
-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物證扣案可佐: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林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減輕事由:
-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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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儒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路○○○○路○○○○○○號誌為閃光黃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斯時沿新竹縣○○鄉○○○路○○○○○○○○○○號誌為閃光紅燈)、由余蓬瑤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蓬瑤人車倒地、安全帽脫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8月22日3時25分許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徐文敏即余蓬瑤之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柏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有錯誤、漏載及附錄法條誤引舊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起訴及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柏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時就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1、49至51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
(二)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文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8至18頁反面、49至51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查,物證扣案可佐: 1、(被害人余蓬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其他保 險對象健保卡資料1份。
(見相卷第13頁)2、(被害人余蓬瑤)〈急件〉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檢驗報告單(免疫學檢查)1份。
(見相卷第14頁)3、新湖分局湖口所巡佐陳博凱於110年8月22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1份。
(見相卷第17頁)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見相卷第22、 24至25頁)5、(被害人余蓬瑤)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0年8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診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骨骨折)。
(見相卷第23 頁)6、(被告林柏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見相卷第26頁)7、(被告林柏儒)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見相卷第27頁)8、(被害人余蓬瑤)〈急件〉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檢驗報告單(生化檢查)1份。
(見相卷第28頁)9、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工分隊110年8月16日救護紀錄表1份。
(見相卷第29頁) 10、(被告林柏儒)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
(見相 卷第33頁) 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BHF-0805)。
(見相卷 第34頁) 12、(被害人余蓬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
(見 相卷第36頁) 13、(被害人余蓬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733- LEF)。
(見相卷第37頁) 1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 2張。
(見相卷第38至43頁) 15、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相卷第44 至45頁) 16、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見相卷第46至47頁) 17、110年8月22日勘驗筆錄1份。
(見相卷第48頁) 18、(被害人余蓬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
(見相卷第52頁) 1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暨照片51張。
(見相卷 第53至62頁反面) 2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8月27日竹縣胡警偵字第1 100902949號函檢送余○瑤相驗照片19幀。
(見相卷第64至6 8-1頁反面) 21、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2日110年度相字第509 號相驗報告書1份。
(見相卷第69至70頁) 22、路口監視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物 證,置於相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柏儒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為路上停放車輛,有前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4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地上平坦乾燥、車流量不多、夜晚晴天、視線偏暗、沒有障礙物、號誌為閃黃燈、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相卷第20至21頁),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林柏儒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余蓬瑤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余蓬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腦挫傷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8月22日3時25分許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堪認被告林柏儒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
又被害人余蓬瑤亦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余蓬瑤之死亡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柏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減輕事由:被告林柏儒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余蓬瑤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害人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且被告行經案發路口處時,左側被害人來車方向轉角處有一白色車輛亦違規暫停於該處,衡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徐文敏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徐文敏亦表達對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兼衡被告於簡式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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