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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淇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淇鳳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光陸橋由西北向東南行駛,駛至東光陸橋326130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移行駛,適有告訴人林軒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品怡,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開機車右側,因閃煞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軒丞、李品怡人車倒地,告訴人林軒丞受有左側大腿內收肌、筋膜及肌腱拉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李品怡則受有頸部扭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膝部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軒丞、李品怡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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