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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淇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弘明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淇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淇鳳於民國110年4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光陸橋由西北向東南行駛,駛至東光陸橋326130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移行駛,適有林軒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品怡,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胡淇鳳前開機車右側,因閃煞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林軒丞、李品怡人車倒地,林軒丞受有左側大腿內收肌、筋膜及肌腱拉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李品怡則受有頸部扭傷、左側臀部挫傷、左側膝部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林軒丞、李品怡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詎胡淇鳳於肇事後,明知林軒丞、李品怡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同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弘明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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