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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交通標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且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槽化線往左迴轉,適對向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沿光復路二段外車道欲右轉往光復地下道右側車道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閃煞不及而滑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
詎甲○○明知渠已肇事,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在場並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111年3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11、58-58頁背面),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及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乙○○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13-17、20、22-28、43頁背面-51、55-56頁;
本院卷第45-47頁),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依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刑度處罰,以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駕車過失肇事後,竟因一時失慮,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即刻報警處理,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60之1-60之2、88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93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照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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