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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定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定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定緯於民國110年3月12日中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達生路與中正七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交岔路口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在限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約58.5公里超速行經該交岔路口,適有林佑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撞擊,林佑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仁慈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3月12日下午1時38分因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導致之心跳休止不治死亡。
鄭定緯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案經林佑安之父林鴻志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職務報告、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磅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見相字卷第1頁、第6頁、第7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8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再者「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電腦列印資料乙份(見相字卷第2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查本件交通事故時,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反而在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字卷第49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復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鄭定緯(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口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7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00103852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9頁至第70-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存有過失無誤。
再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林佑安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佑安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林佑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相字卷第25頁),其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亦應知悉,而依當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已如前述,其仍應遵守上開規定,是其駕駛上開機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暫停於交岔路口,且疏未注意及暫停禮讓其右方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前狀況,即冒然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致其所駕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左側車身而肇事,被害人林佑安自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亦有過失;
且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林佑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是被害人林佑安對此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無疑,惟此僅為民事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能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察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且被害人行經該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令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蒙受莫大痛苦與遺憾,實屬憾事,惟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和解意願,惟雙方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另衡及被告前素行尚佳、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汽車零件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尚有父母及二名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參酌被害人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起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06號
被 告 鄭定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定緯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2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達生路與中正七街無號誌路口時,明知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路口狀況,竟以時速約58.5公里超速行經該路口,適有林佑安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正七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不慎衝撞鄭定緯上開車輛左側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仁慈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鴻志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本署相驗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定緯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死者林佑安之車損相片、被告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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