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侵易,2,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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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愷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3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莊琬婷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年度侵附民字第二二號和解筆錄內容(詳附表)。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明知代號BF000-A110092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由丙○○邀約A女至丙○○在新竹市○○路000巷00號11樓之2當時居處後,使A女先將自己上衣脫掉,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手隔著A女胸罩撫摸A女胸部得逞。

嗣A女之母代號BF000-A11009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恰好撥打電話予A女察覺有異,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4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莊琬婷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表:
編號 和解內容 案號 1 被告(即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願連帶給付原告(即A女、甲○○ 、A女之母)共計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共分3期,第一期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前給付參萬元,第二期於111年3月20日前給付參萬元,第三期於111年4月20日前給付肆萬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2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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