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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0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甲○○應BF000-A1091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友人周○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叫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計程車)前往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搭載A女返回其新竹市北區住處(地址詳卷),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抵達A女住處後,甲○○因見A女已受酒精之影響,呈現酒醉不省人事、已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以手撫摸A女左側胸部,對A女為乘機猥褻之行為。
適A女男友蔡○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回A女住處發覺A女有異,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證人A女、A女友人周○如及A女男友蔡○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1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牌計程車)前往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搭載A女返回其新竹市北區住處,並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抵達A女住處時,因見A女已呈酒醉不省人事之狀態,遂以手架住A女將A女攙扶上4樓住處門口,並見A女男性友人剛好返回A女住處遂將A女交予該友人後離開現場乙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A女喝醉不省人事,身體很軟又很重,所以伊才將雙手架住A女腋下扶A女上去4樓,但伊沒有將手伸進A女衣服胸罩內摸A女胸部,可能是伊扶A女時有流汗滴到A女胸罩裡面云云。
㈡、惟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109年11月18日凌晨其與友人到新竹經國路上的笑傲江湖KTV喝酒,其後來喝醉了,友人叫了2台計程車,其上其中1台,但其完全不記得其是怎麼上車及如何到家,後來在當天晚上6點多其在家裡床上醒來,才打電話問友人,友人才說有跟計程車司機報其住處地址,友人稱大約早上8點5分有在她搭乘的計程車上聽到其計程車司機回報其已經到家,但其中間搭車過程都完全沒印象了。
後來其男友回家,問其說早上那位男生是誰?又說他看見其醉倒躺在隔壁鄰居家門口,人呈現大字型,褲子脫了一半,內衣一邊被拉起來,其男友有詢問那位男生是何人?他回答是送其回家的人,後來其男友覺得奇怪追出去,但那位男生已經走了。
後來其去調住處大樓的監視器,發現計程車在當天早上8點24分左右停在其住處樓下,但其朋友卻說計程車司機在8點5分就回報其已經到家,其當天身上物品還有遺失,其覺得很可疑,所以才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10頁),核與證人即A女友人周○如於警詢時證述:109年11月18日早上7點55分左右,其有請笑傲江湖KTV人員幫其叫2台計程車,其和A女分別上不同車,因為A女喝很醉,其還有特別交代A女計程車司機回到A女住處時要回報她一聲,後來大約8點初其就有聽到A女計程車司機回報A女到家了,但之後A女又打電話跟其說當天配戴的物品不見了、褲子被拉下來、內衣也歪掉,其才去笑傲江湖詢問是哪家計程車,才知道被告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頁13-14)、證人即A女男友蔡○彥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其和A女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當天其下班回到家,一出電梯就看到被告,其問他是誰?被告回答是送A女回來的人,並說把A女交給其之後就匆忙離開,其看到A女褲子被拉下1/3、內衣有一邊被掀一半起來,但外衣是正常穿好的,其把A女放下後越想越不對,就想出去追被告,但被告已經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均相符,而證人蔡○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其搭乘電梯上到4樓就看見其女友A女面朝上躺在地上、成大字型,被告顯的很慌張而且滿身大汗,急著想離開,其問被告是什麼人?被告說他是送A女回來的人,其還跟被告說謝謝。
其將A女扶進家裡才發現A女外衣好好的,但內衣跑到胸部上面,是一邊胸罩還蓋住乳房但稍微移位、一邊胸罩已經完全不在乳房上面、乳房已經露出來,但其現在已經不記得是哪一邊移位比較多,A女外褲也低到露出屁股一半,其就想追出去找被告,但被告已經離開了。
後來A女晚上醒來,其還有跟A女說她衣衫不整的事,還問被告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8頁),亦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坦認當天確實有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酒醉、不省人事之A女返家,並攙扶A女至4樓住處門口後遇見剛好返家之證人蔡○彥,並詢問是否認識A女且將A女交給證人蔡○彥後即離開乙情不諱(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9頁),復有當日上午證人A女住處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上午8時27分許被告左肩側背A女包包、右手攙扶頭低垂全身無力之A女進入住處大門、上午8時42許被告一人從該住處大門走出離開)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22頁),足認證人A女、周○如及蔡○彥前揭指述應堪值採信。
此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證人A女當日所穿黑色胸罩內之檢體斑跡,以DNA-STR型別鑑定法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害人(A女)胸罩左罩杯内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1日刑生字第1098029398號鑑定書影本及採樣檢體斑跡位置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32頁反面、本院卷第59-61頁),本案既係在證人A女當日所穿胸罩左罩杯内層處之相對乳頭位置鑑驗出被告之DNA,被告倘未伸手進入A女胸罩左罩杯内層觸摸A女乳房胸部,焉會在相對乳頭位置鑑驗出被告之DNA?況證人蔡○彥亦指證:其發現A女內衣已經跑到胸部上面,是一邊胸罩還蓋住乳房但稍微移位、一邊胸罩已經完全不在乳房上面、乳房已經露出來等語歷歷,被告嗣後辯稱:伊只是攙扶A女、手沒有伸進A女胸罩裡面、伊也不知道攙扶時有沒有摸到、可能是當時伊流汗汗滴到A女胸罩裡面云云,顯不足採。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計程車上沒有裝行車紀錄器云云(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車上應該是有裝行車紀錄器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前後所述不一,亦有可疑;
此外,被告既稱:當時已經拖到伊下班時間、伊準備要下班了云云(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35頁),又稱:當時因為A女一直叫不醒,從伊8點5分跟總機回報A女到家到伊攙扶A女上樓大概就花了將近20分鐘,上樓後又因為A女鑰匙一直打不開門,伊就留在現場等看沒有人會來,到蔡○彥出現伊才離開,大概也花了15分鐘云云(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9、135-136頁),證人蔡○彥亦證稱:當時被告急著要離開等語,則被告明知當日A女友人已交代要伊回報A女平安返家,伊也確實有向車行總機回報,竟在見A女已呈泥醉、不省人事狀態且已經拖延伊下班時間,均未曾向想過向車行總機或笑傲江湖KTV詢問A女或A女友人之聯繫電話以解決窘境,反選擇在A女住處空等,又稱:當日伊都沒有跟A女要車資,因為伊經常遇到喝酒醉的客人,若發生此種事,沒有其他人在場時,伊就會自行吸收該次車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前揭種種反應均難認與常情相合,誠難想像。
被告前揭所辯:可能是伊流汗、汗滴進A女胸罩裡面云云,實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該計程車上對A女為乘機猥褻犯行云云,然依卷內事證及前揭證人之指述,尚無從認定被告乘機猥褻地點確係在該計程車上,僅能證明被告係乘A女酒醉不知抗拒之情況下,在抵達A女住處後迄攙扶A女上樓至證人蔡○彥出現之期間內對A女為猥褻犯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乘告訴人A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左胸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又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非相同,尚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白牌計程車搭載乘客A女返家,竟乘告訴人A女因飲酒後陷於昏睡、意識不清之際,為滿足一已私慾,對告訴人A女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惡性非輕;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司機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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