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侵訴,2,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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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丙○○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G000-A109114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前為同事,甲○○於民國109年8月30日晚間邀約甲女、同事余興陽等人至新竹縣湖口鄉景觀餐廳,用餐完畢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返家,嗣於109年8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駛至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三段208巷口時,甲○○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路旁,違反甲女之意願,不顧甲女數次表達反對之意,強拉甲女橫躺在其大腿上,以手揉捏並親吻甲女之胸部,再將手指伸入甲女之陰道數次,以此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甲女持續反抗,甲○○始停止動作,讓甲女下車。

甲女下車後隨即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余興陽求救,並進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3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6至8頁、第11至13頁、第26至29頁)、證人余興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余興陽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5日刑生字第10980045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4頁、第30至32頁、第40至41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被告本案所犯之強制性交罪,法定刑之最低本刑為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所為固值非難,然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考量被告行為時尚非以持兇器或徒手傷害、言語恐嚇、脅迫等強暴、脅迫方式壓制告訴人,犯罪情節較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於告訴人持續強烈表達拒絕之意後,即主動停止犯行,事後於案發當天即傳送LINE訊息向告訴人道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己身之錯誤,並已書立悔過書表示知錯悔改之意,應有深刻反省,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被告提出之悔過書、本院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衡酌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態樣、犯後態度等情狀,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恐對告訴人日後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殊值譴責,惟念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餐飲業服務生,經濟小康,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堪認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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