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侵訴,27,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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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鋒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6時35分許,在自己居住之新竹縣竹東鎮自由街120巷社區後方販賣機旁空地,明知代號BG000-A109151號女子為未滿14歲之女子(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與其擁抱後,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甲女之反抗,將甲女緊貼自己之前胸及雙腿,再撫摸甲女之前胸及後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該社區總幹事陳鶴明接獲通報上情,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隨即通知甲女之父代號BG000-A109151A(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強制猥褻代號與姓名對照表,下稱乙男),乙男觀看監視器畫面後旋報警處理,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認定涉犯刑法第224條、第222條第1項第2款,應論同法第224條之1之罪(詳如後述),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而僅記載其代號,並以甲女、乙男簡稱之。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77、80-81頁),並有證人乙男、陳鶴明、案發社區副主委代號BG000-A109151B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9-10、11-11頁背面、12-13、14-16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7-29頁背面)、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4頁)、員警偵查報告(見偵卷第4-4頁背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6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置偵卷證物袋)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經查,甲女係103年間生,案發時未滿7歲,此有甲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置於偵卷證物袋),被告違反甲女意願,將甲女緊貼自己之前胸及雙腿,再撫摸甲女之前胸及後背,自屬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刑之最低本刑為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所為固值非難,然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男達成調解,並完付賠償金,甲女、乙男亦表示不予追究,可接受法院從輕發落,此有調解筆錄附卷供參(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行為時尚非以持兇器或徒手傷害、言語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壓制甲女,犯罪情節較暴力型之性侵害犯罪為輕,衡酌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態樣、犯後態度等情狀,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保護、照顧幼童,反罔顧未成年人之身心人格發展健全性,僅為滿足個人性慾,違背甲女之意願對其強制猥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甲女、乙男達成調解等情,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無業與母親同住,經濟來源仰賴母親(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坦承犯罪並加以賠償,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甲女、乙男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此外,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係未能正視兒童之獨立人格,且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心態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且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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