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侵訴,30,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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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晚間10時7分許,酒後騎乘腳踏車行經代號BG000-A109150號成年女子位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住處外之騎樓前時(真實姓名年籍及住處地址均詳卷附性侵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見A女獨自在該騎樓睡覺,認有機可乘,先藉故上前與A女攀談後,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身體壓制A女,因A女大叫,甲○○旋出手毆打A女臉部(無證據證明A女受有傷害),並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後,即以右手褪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

嗣A女掙脫甲○○控制後,旋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內求援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72頁、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66頁),此外,復有被害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新竹縣新湖分局湖口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案發地點與監視器分佈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00025823號之鑑定書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及性侵害件被害人調查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88頁至第90頁,偵查卷末彌封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前於107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於107年12月3日確定,甫於108年4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素不相識,僅因酒後衝動,即在被害人A女住處外之騎樓,以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至為惡劣,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品性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擔任水電工、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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