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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長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鴻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本案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被告所涉犯之罪為前述之重罪,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堪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均屬存在,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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