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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F000-A110028(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吳禹皓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即代號BF000-A110028號之人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BF000-A110028即告訴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而被告本案被訴罪名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該案之被害人,亦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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