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侵訴,46,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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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献芳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張奕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F000-A11001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雇主配偶與看護關係,A女平日照顧甲○○之母親。

詎甲○○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客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用手推開及口出「不要」等已表達拒絕、反抗之意,先將A女強拉至廁所,強行親、舔A女之胸部後,又強脫A女之褲子與內褲,強行欲以其陰莖欲插入A女之陰道,惟A女扭動身體反抗而未插入,甲○○即再以嘴舔舐A女之陰道口,而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行為,因A女不斷掙扎未能得逞而不遂。

嗣A女撥打手機告知仲介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為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甲○○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46、127至1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就上揭過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至12頁)。

(二)且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參:1、(證人A女)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 內容摘要表影本1份。

(見他卷第2至3頁)2、證人A女於110年2月22日偵訊時當庭繪製案發現場圖1紙。

(見他卷第15頁)3、(證人A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1份。

(見偵卷第26頁)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照片(妨害性自主現場)10 張。

(見偵卷第29至31頁)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3日竹縣警婦字第1105100321 號函檢送「BF000-A110014妨害性自主案」DNA型別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00010 655號鑑定書)影本1份。

(見偵卷第37至40頁)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0日竹縣警婦字第1105100357 號函檢送「BF000-A110014妨害性自主案」刑事警察局DNA 比對結果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 刑生字第1100036546號鑑定書)影本1份。

(見偵卷第41至 44頁反面)7、證人A女受傷照片3張。

(見偵卷第52至53頁,彩色照片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資料彌封袋內資料第25至26頁)8、證人A女向母親求救之留言及譯文1份。

(見偵卷第54頁)9、(證人A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 竹醫院110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診斷病名:1.急 性壓力反應)。

(見偵卷第55頁)10、(證人A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份。

(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資料彌封袋內資料第1頁)11、(證人A女)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份。

(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資料彌封袋內資料第2頁)12、(證人A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資料彌封袋內資料第3至5頁)13、(證人A女)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

(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資料彌封袋內資料第8至8頁反面)14、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影本1份。

(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資料彌封袋內資料第11至12頁)15、(證人A女)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影本1份。

(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資料彌封袋內資料第13頁)16、(證人A女)居留證明1份。

(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資料彌封袋內資料第14頁)17、(證人A女)打給母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資料彌封袋內資料第15至16頁)18、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

(置於他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為真實,足堪採信,是被告所為上揭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事證已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並有對告訴人A女為強行親、舔胸部之行為,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然此部分係被告行為之一部,與起訴事實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已於審理時曉諭被告知悉,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並無影響,併予說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之實行,惟並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本案告訴人A女甫於109年11月間抵達我國,前往被告住處擔任看護工作,至案發時間為止僅約2個月之時間,告訴人A女身處異鄉工作、語言不通,已經需要先調適身心狀況,適應環境、工作,被告竟僅為逞自己一時之私慾,在住處對居住於該處工作之告訴人A女,以上揭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而未能得逞,所為造成告訴人A女身心嚴重受到侵害,且行為後,於偵查過程中,不僅未反省所為,指稱告訴人A女傷勢係自己造成、並稱要對告訴人A女提告誣告,案發迄至案件起訴後整個期間,告訴人A女呈現身心狀況不穩、處於精神崩潰邊緣,工作部分亦因案發後原雇主不同意終止契約等因素受有影響等情形,亦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及具狀表示在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體認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參見本院卷附之和解筆錄,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對被告刑度表示無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體狀況,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衡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為犯罪被害人,本即得依法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並非僅依兩造是否達成和解為斷,本案綜合考量被告行為態樣、過程、行為後處理之方式、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影響、雙方已經和解暨和解內容,並衡酌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身體狀況等一切因素,認被告惡性非輕,本案尚無何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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