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侵訴,5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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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HIA TAM(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緣甲○ ○○○ ○ (中文姓名:黃義心)於民國110 年4月18日在加油站認識代號BF000-A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甲○ ○○○ ○ 於當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甲女是否見面,甲女未回應,甲○ ○○○ ○ 又於隔日(即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女聊天,再度詢問甲女是否見面及至其住處,復於翌日(即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甲女當日下午是否有空,及稱其中午放假1 個小時,再邀約甲女於中午休息時間至其住處,並表示願意支付甲女搭車費用,甲女表示不能去其住處,只能去公司,甲○ ○○○ ○ 見狀,改以邀約甲女於中午1 小時休息時間吃午餐,甲女應允後,遂騎乘機車前往甲○ ○○○ ○ 所述之新竹市○區○○路000 號。

甲女到達後,甲○ ○○○ ○ 帶同甲女進入新竹市○區○○路000 號2 樓202 室,甲女詢問為何不外出吃飯,甲○ ○○○ ○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強行拖到床上,脫掉甲女之上衣及內衣,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並將手強行伸入甲女之內褲裡及以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暨強行親吻甲女之胸部及嘴巴,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嗣甲女趁甲○ ○○○ ○ 上廁所之機會,逃離該202 室,跑至該址2 樓陽台,並反鎖陽台門,甲○ ○○○ ○ 又前來敲陽台門,惟因上班時間已屆,終放棄敲門而騎乘機車離開。

嗣甲女適接獲代號BF000-A110047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乙女)來電,遂將部分上情告知乙女,並委託乙女報警。

乙女遂於同日12時36分許報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據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A110047號女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F000-A000000 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證人代號BF000-A110047A號女子之姓名以上開代號稱之,並簡稱為乙女,均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被告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證人乙女於警訊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外(詳下述),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見侵訴字第53號卷第6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證人乙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53號卷第62、6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證人乙女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進行交互詰問,是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警詢筆錄及證人乙女之警詢筆錄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是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警詢筆錄及證人乙女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等,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且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 ○ 固坦承有在加油站認識告訴人甲女,有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藉此方式邀約告訴人甲女見面,告訴人甲女因此於110 年4 月20日騎乘機車前來。

到達後,其有帶同告訴人甲女進入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2 樓202 室之住處內。

之後告訴人甲女有跑至2 樓陽台,並反鎖陽台門。

其因上班時間已屆,乃先行騎乘機車離開,而告訴人甲女後來有請證人乙女報警處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女強制性交,如果當天我有做這些事,為何甲女沒有跑出去大叫,或是從大門跑出去,反而是跑到陽台?而且為何是等到我騎車出去上班後,才打電話給我,要我跟她商量?當時甲女在我住處內,我們2 個人只有吃葡萄,我和她之間沒有任何肢體接觸,我的身體任何部位都沒有碰到甲女身體的任何部位。

我吃完葡萄後就去上廁所,出來後,我就發現甲女跑到2 樓陽台,我不知道她為何要跑去陽台。

我不知道為何甲女的胸部上面會採集到我的DNA,如果她要陷害我,可能是她拿我吃剩之葡萄仔或葡萄皮擦在她自己的胸部上面。

我覺得是因為甲女想要賠償金,才會陷害我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如果甲女係遭被告性侵,為何一開始在電話中跟乙女說是被強吻,而沒有跟乙女表示其係遭性侵,也沒有提到有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等內容?且為何甲女離開現場後沒有馬上去醫院採證,也沒有馬上去警局製作筆錄,反而是等到110 年4 月27日才去醫院驗傷及製作警詢筆錄?又甲女說有遭被告抓傷,但卻沒有任何被抓傷之跡證,且甲女之衣物也沒有破損。

再者案發當天被告離開去上班後,甲女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的內容是性騷擾,亦非提到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是以本案被告並無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二)經查:1、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於110 年4 月18日認識被告,我在加油站工作,他來加油,18日及19日都有用LINE與他聯絡。

20日我有到他的住處,我以為他要跟我吃飯。

到他住處後,他先拿水果給我吃,結果他在床上用強暴方式以手指接觸及摸我下體,他的手有伸到我的內褲裡面。

他把我壓在床上,我力氣小,敵不過,後來他去廁所,我就快速拿我自身物品去2 樓陽台,等警察救我。

(你進去之後是坐在那裡?)地板,後來他用手把我抓起來。

(你在警詢時說被告先把你的衣服、內衣脫掉,然後摸妳的胸部,再把手伸到妳的內褲裡面,手指頭有插入妳的下體,還有親妳的胸部、嘴巴等語,都實在嗎?)對。

我沒有說謊。

(妳第一次到被告家,妳怎麼知道他家有陽台?)我騎車在門口時有看到陽台。

(被告對妳摸胸部、親吻,以手指插入妳的下體,這些行為妳同意嗎?)不同意,我當時有說我不同意這樣做等語(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52至5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第一次遇到被告就是他來加油站加油時,當時因他要求,有和他互加LINE。

案發當天被告有拉我的身體,把我強行拖到床上,有脫掉我的上衣及內衣,徒手撫摸我的胸部,並從前方將手伸進我內褲裡,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並親吻我的胸部及嘴巴。

我當時有說不要,也有抗拒,我有明確的拒絕被告。

後來我趁被告上廁所時,我趕快把衣服拿過來,衣衫不整的衝出去。

我有跑到2 樓陽台,反鎖起來,被告有到陽台,一直敲門,試圖要開門,之後他就離開了。

之後在電話中我有請乙女報警,警察後來有到現場,我當時有趴在機車上面哭泣,是因為被告先前在房間內對我所做的事情感到害怕。

當天警察有在我的胸部採取DNA ,警察請我自己再去醫院驗傷。

我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我所做事情之內容都實在等語綦詳(見侵訴字第53號卷第130至155頁),並為證人乙女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甲女是單親,有1 個小孩。

110 年4 月20日中午我有打110 報警。

是因為當時甲女跟我說她在1 個外勞家,她覺得很煩,很想趕快走,她說那個外勞很可怕,請我趕快報警,說她把自己反關在陽台外面,外勞一直很想要開門。

當時我跟甲女是打LINE,電話裡甲女有跟我說外勞有強吻她。

後來做完筆錄要去檢驗時,甲女才跟我解釋說外勞的手有伸進她的私密處,有伸到陰道內等語(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71、7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10 年4 月20日中午12時36分我有打電話報警,是甲女請我幫她報警,甲女當時說她現在很煩,她被1 個男生約去說要一起吃午餐,可是那男生對她不禮貌,甲女就躲到陽台去,把自己關在陽台,不出去,甲女說那個男生很恐怖。

(甲女是隔1 個星期後才去做筆錄,同時去檢驗,所以是1 個禮拜後甲女才跟妳說外勞手有伸進她的私密處,有伸到陰道內嗎?)是,是在等檢驗時,甲女才跟我說這件事。

(案發當天妳跟甲女通電話時,當時甲女就告知妳外勞有強吻她?)是。

(【提示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單上記載報案時間為2021/04/20的12點36分46秒,報案的人是妳,案件描述為「報案人稱甲女被 1位男子困在陽台,請派員查處」,這就是妳於110 年4 月20日的報案內容嗎?)是等語明確(見侵訴字第53號卷第119至12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附卷足稽(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24頁)。

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對其係於加油站工作時認識被告,與被告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因受被告要求於中午1 小時休息時間吃午餐,是以方於案發當日前往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

嗣被告強行拖其至床上,脫去其上衣及內衣,撫摸其胸部,將手深入其內褲裡及以手插入其陰道,並親吻其胸部及嘴巴。

之後其趁被告上廁所之機會,跑至2 樓陽台並反鎖門,又請證人乙女代為報警,警方據報後有到場處理等情節,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核與證人乙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內容相符。

而證人甲女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仇恨一節,除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侵訴字第53號卷第144 頁)外,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見侵訴字第53號卷第59頁),從而若非被告確有為上揭強制性交之行為,證人甲女當無蓄意虛構事涉個人隱私及名節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反致己身需接受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之詰問程序甚至遭刑事偽證罪責訴追之理。

再者,苟真如被告所辯述斯時其僅和證人甲女各吃葡萄而已,渠等間無任何肢體接觸,其亦未對證人甲女有任何不法行為等情,則證人甲女有何理由要趁被告上廁所之際突然跑至2樓陽台處躲避並將門反鎖?又為何會於電話中向證人乙女表示被告很可怕,同時要求證人乙女代為報警處理?是以足認證人甲女所為證述內容實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2、次查,被告係於案發前之110 年4 月18日與證人甲女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分別於當日及隔日(即19日)均傳訊證人甲女詢問是否見面以及至其住處,再於翌日(即20日)傳訊證人甲女詢問當日下午是否有空,邀約證人甲女於中午1 小時休息時間至其住處,表示願意支付搭車費用,證人甲女有表示不能去其住處,只能去公司,被告改邀約證人甲女於中午1 小時休息時間吃午餐,經證人甲女應允等情,有被告與證人甲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幀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33至38頁));

又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12時14分許騎車抵達被告位於上址住處外面,於同日12時15分進入屋內;

被告之後於同日12時53分許走出位於上址之住處,離去前走到對面馬路向其住處用手比劃,於同日12時54分許騎車離去;

嗣警方於同日12時55分許到達,證人甲女從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走出,於同日13時20分許趴在機車上哭泣,斯時警員陪同在旁,其後證人甲女與警員於同日13時44分許始離開該處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幀附卷可佐(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26至32頁、後附牛皮紙袋內);

再者,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在警局為警採集其右胸檢體,經送驗結果,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之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8119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60頁),此外,復有證人甲女指認被告照片1 幀、證人甲女所繪製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12幀、警員劉景旭於110 年4 月2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證人甲女於警方到場後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暨臺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1 份等附卷足佐(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13、14、18至23、25、39頁、後附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53號卷第29頁)。

3、從而依證人甲女所為前揭證述內容,與證人乙女所為前開證詞、佐以上開等各項證據等相互勾稽以觀,已足以補強佐證證人甲女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證人甲女所述確非虛妄,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被告確有對證人甲女為前述強制性交之行為,灼然至明。

4、辯護人辯稱:如果甲女係遭被告性侵,為何一開始在電話中跟乙女說是被強吻,而沒有跟乙女表示有遭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等語。

經查證人甲女遭被告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後,因感害怕,乃趁被告上廁所之際跑至2 樓陽台處躲避並反鎖該門,之後與證人乙女通話過程中要求證人乙女代為報警,證人乙女因而於同日12時36分許撥打110 報案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乙女於偵訊時已證述:甲女覺得很煩,很想趕快走,她說那個外勞很可怕,請我趕快報警,說她把自己反關在陽台外面,外勞一直很想要開門等語明白,則斯時與證人甲女並未面對面,僅從通話中感受證人甲女情緒狀況之證人乙女猶仍證述上情,顯見證人甲女斯時確實處於遭被告對其為性侵害犯行後之恐懼害怕狀態,則證人甲女當下念茲在茲者當係希望能夠找到有效方式以保障自身安全而不再受侵害,同時順利脫離該處,是以證人甲女斯時首重當在於要求證人乙女迅速報警處理,故僅簡要告知證人乙女自己所受侵害情形俾讓證人乙女瞭解後願意代為報警處理即足,自難期仍處害怕驚懼狀況之證人甲女能鉅細靡遺告知證人乙女案發所有經過情形。

況且,證人甲女嗣於110 年4 月27日至醫院驗傷時,即已告知證人乙女其有遭被告以手伸進私密處等情,業據證人乙女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亦如前述,從而尚難僅以證人甲女於案發當天要求證人乙女代為報警處理時所告知證人乙女自己遭被告強吻此情,即遽為被告並未對證人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之認定,誠屬當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5、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苟真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甲女因此要逃離,則其為何不從大門跑出去,而係跑到2 樓陽台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

我一慌,拐一拐就拐到那個陽台了。

(為何沒有跑下樓,而是跑去陽台反鎖?)因為往陽台的門是開著的,而大門是關著。

我想說先逃逸,就先找到一個安全的地方躲起來等語甚明(見侵訴字第53號卷第140、146、153 頁),且觀諸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時是第一次到被告位於上址之住處,其對周遭環境確屬陌生,而該處既是被告之住處,則證人甲女在甫遭被告為前述性侵害行為後,驚魂未定之證人甲女因亟欲脫離屬被告管領範圍所在之案發地點,是以在見到因門開著是以有外面亮光透進之處,倉皇逃脫之證人甲女在一瞬間馬上決定跑進該處即2 樓陽台躲避,隨即將門反鎖,以求得暫時脫離被告之掌控,此亦屬常情;

復參以該2 樓陽台狀況,除矮牆外,係可以與外界完全相通,顯見一旦反鎖該2 樓陽台門之後,待在該處之證人甲女的人身安全確暫時可獲得保障,如此已然達到證人甲女所存先脫離險境再尋求徹底解決方式之目的,否則謂已受性侵害且趁隙方逃離之證人甲女應該費時並仔細觀察後選擇必定可以直通樓下大門俾能完全逃離此處之出口,方為正途,實無非強人所難,更屬違反常理。

再者,苟若真如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其與證人甲女僅有共進水果而已,並無任何事情發生云云,則證人甲女又有何必要要趁被告上廁所之際突然跑至2 樓陽台處躲避並反鎖該門等前已如前述,益徵證人甲女確因遭被告為前揭性侵害犯行,是以方趁被告上廁所之機會匆忙逃離,因而跑至斯時門係打開之2 樓陽台處躲避並反鎖該門無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有悖,無足採信。

6、又查案發當日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證人甲女在警方指示下於同日13時7 分、10分及19分許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內容分別為「我現在報警了。

請問你要不要出來和解」、「不回應我。

我就要提報你性騷擾」及「十分鐘內回復我不然我要去報案了」等情,固有前揭證人甲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幀附卷可憑,惟警員獲報後到場時,甲女自行走出,警員向甲女詢問當時狀況,甲女僅表示有被觸碰重點部位(胸部),因當時甲女情緒起伏較大有激動哭泣且到場警員為異性不好啟齒,故甲女現場無法詳細說明事發經過之詳細狀況,故現場僅暫時認為屬於性騷擾,告知甲女可以提出申訴及告訴之相關權利後,甲女當時表示提出申訴就好,若對方願意立即聯繫可以考慮原諒他,故向甲女建議撥打LINE電話,被告當下有接通10餘秒不發一語便立即掛斷,後續便建議甲女傳送訊息告知對方立即聯繫且後續將報警處理,現場等待約20餘分後,被告僅已讀不回,無其他回應,便將甲女帶返所偵辦。

將甲女帶返所後由所內女性同仁再次詢問現場狀況,甲女才向女性同仁明確表示在被告租屋處遭其上下其手觸摸胸部及下體之情形非僅屬性騷擾,後續便將本案轉由婦幼隊處理等情,有警員劉景旭於110 年4 月27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25頁、後附牛皮紙袋內),又證人甲女於警方到場後,其確有趴在機車上面哭泣之情形,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在卷足佐(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31頁),顯見在面對到場處理警員係男性之情況下,斯時心情仍屬激動之證人甲女有難以啟齒及如何告知全部詳情之心理障礙,是以於有限時間內僅能告知到場警員簡要情形,並未詳細說明,警員因此暫時認為係性騷擾,證人甲女在警員建議下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出面處理時,才會書寫性騷擾之內容,從而已難僅依此即遽謂被告並未對證人甲女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誠屬當然。

辯護人辯稱甲女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內容是寫性騷擾,表示被告並無強制性交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7、又查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日因急於去接小孩,是以除經警方在其右胸處採集檢體外,並未前往醫院驗傷,係於110 年4 月27日方前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驗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2、6、10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

而陳舊性裂傷口應是受傷時間在2-3 個星期以上之傷口,性行為或運動、摔倒均可能造成受傷之傷口,本案之受檢者之傷口只知非近日造成,但無法確知何時造成或如何造成等情,固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0 年12月14日桃竹醫行字第1100003492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侵訴字第53號卷第23至27、91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手指插入證人甲女之陰道等情,已如前述,再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證人甲女係於案發當日12時15分21秒許走入被告位於上址住處之大門,而證人乙女係於同日12時36分42秒時撥打110 報警,是以中間約相隔21分鐘,而此時間係涵蓋證人甲女要走至被告位於上址住處2 樓並進入,再加上被告所自承其有上廁所,以及證人甲女跑至2 樓陽台並反鎖門,暨證人甲女與乙女間通話時間等,顯見被告對證人甲女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實屬短暫;

再者,證人甲女係於案發後1 星期即110 年4 月27日至醫院驗傷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在被告強行以其手指插入證人甲女之陰道內此行為僅係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其中一部分且為時又屬短暫,暨驗傷時間已係案發後1 星期之情形下,故驗傷檢查結果為處女膜2、6、10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且該傷口只知非近日造成,但無法確知何時造成或如何造成等情,是以尚難僅依憑此驗傷檢查結果,而忽視前述其餘證據資料而斷然認定被告並未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

辯護人雖辯稱:苟真有強制性交,甲女為何不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等語,然查證人甲女為單親家庭,其育有1 子一節,業據證人甲女及乙女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56、71頁、侵訴字第53號卷第137 頁),而依據前揭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案發當日警員處理完成時間為13時53分53秒許,於同日14時21秒許警員有回報等情,顯見斯時確實接近下午放學時間,從而證人甲女因係單親家庭需接送小孩之緣故,故未即時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亦屬符合常情,否則苟謂證人甲女係因蓄意誣指被告犯罪故逃避驗傷以避免東窗事發,則證人甲女於案發當時又何需委請證人乙女報警,且至警局接受警員在其右胸採集檢體?從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8、被告又辯稱:當時我和甲女都有吃葡萄,有吐葡萄仔及葡萄皮到垃圾桶,甲女要陷害我,所以她拿葡萄仔或葡萄皮擦在她自己胸部上面,才會因此驗出我的DNA 云云。

惟查證人甲女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仇恨,其並無任何動機要甘冒己身遭偽證刑責追訴之高度風險,藉由虛構涉及自己隱私及名節之犯罪情節以誣指被告等情,業如前述;

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當天我吃的葡萄仔及葡萄皮,以及甲女所吃的葡萄仔及葡萄皮均是丟到同一個垃圾桶內等情(見侵訴字第53號卷第60、61頁)觀之,苟證人甲女真係撿拾被告食用過後已丟入垃圾桶內之葡萄仔或葡萄皮以抹在自己胸部,則在被告與證人甲女所食用過後之葡萄仔及葡萄皮均丟入同一個垃圾桶內已無從分辨之情況下,證人甲女又如何能確定所撿拾必係被告所食用過後之葡萄仔及葡萄皮而能抹在自己胸部上後誣指被告?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匪夷所思,難以採信。

9、被告又辯稱:是因為甲女想要賠償金,所以要陷害我云云(見侵訴字第53號卷第58頁)。

惟查甲女於偵訊時已證述:我現在跟父母及孩子同住,我不要告被告了,因為我還要生活,顧小孩,我擔心沒有時間,還要來開庭。

(是否需要社工協助?)【搖頭】等語甚詳,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56頁、侵訴字第53號卷第15頁);

而觀諸案發當時警方據報到場後,警員在旁,證人甲女情緒激動而趴在機車上面哭泣,及於偵訊時當庭哭泣,暨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幾度哭泣,且因情緒激動,因此無法繼續詰問,先予暫停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偵訊筆錄1 份及本院審判筆錄1 份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245號卷第31、56頁、後附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53號卷第132、133、150 頁),顯見證人甲女確因本案出現受創反應,然其迄今並未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不願意接受心理輔導,於偵訊時尚陳述不欲繼續提告,在在均可見證人甲女對本案消極處理且不欲循法律途徑繼續提告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心態,從而被告辯稱證人甲女係為向其索討賠償金是以誣陷其犯罪云云,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手段,所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中「強暴、脅迫」,係指對人之身體或心理施以強制力,以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為足,不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

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其手指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內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二)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先後強行對告訴人甲女撫摸胸部、親吻胸部及嘴巴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為強行撫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親吻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及嘴巴之強制猥褻行為,係為其強行以手指強行插入告訴人甲女之陰道內之強制性交行為的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侵訴字第53號卷第179 頁),其不知慎行,為滿足一己性慾,強行將告訴人甲女拖到床上,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對其為前述強制性交犯行,漠視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戕害告訴人甲女之身心,造成渠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一再辯解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親及4 位兄弟姊妹等家人、已離婚、有1 位4 歲之小孩與其前妻居住在越南、其來臺工作已滿3 年,原居留證期限已延期3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有其居留證1 份附卷可考(見侵訴字第53號卷第21頁),其犯本案強制性交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考量其來臺原因及本案犯罪情狀,認其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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