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刑補,4,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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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
請 求 人
即 受刑人 王裕強



上列請求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1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刑事補償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刑人王裕強(下稱請求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經提起再審後,已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改判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無罪、持有第一級毒品免訴,於110年4月15日確定,而受刑人並無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給予補償,共計120萬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得不為補償。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罪嫌疑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無異自作自受、自食惡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倘予補償,殊與國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8月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5月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6月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嗣經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認請求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審理時均自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欠缺有關連性之驗尿報告,因而改判請求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無罪,而因請求人為警緝獲時,除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外(合計毛重2.5公克),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請求人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依卷內證據,此部分與其持有海洛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因而判處請求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免訴確定。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偵審卷宗後,認請求人於96年10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已向員警坦承:在其身上查扣的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都係其的,是供自己施用的,最近一次其係於96年10月1日在自己車上,把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施用等語,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其身上扣到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都係其所有,開車時有在車上施用海洛因,是把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等語,再於97年4月15日法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請求人並均向承審法官自白:就其被訴於96年10月1日中午某時,在新竹縣市地區○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承認犯罪確有此事,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則請求人就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法官訊問時,均自白在卷。

㈣於110年5月27日本院調查訊問請求人何以於檢察官、法官訊問時為此部分之自白時,請求人並未針對問題回答,僅辯稱:我被槍打後就昏迷不醒,其沒有認罪云云,然除與筆錄之記載不符外,以97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準備程序進行時而言,請求人尚且能就其被訴於97年1月3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為爭執,更堪認請求人確實係基於任意性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

㈤加諸請求人於96年10月1日為警緝獲時,身上尚被扣得海洛因5包,且合計毛重達2.5公克,致本院為有罪判決,請求人又未提起上訴致該案確定,足認請求人遭判有罪,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請求人雖以其嗣獲再審改判無罪而為補償之請求,然其既於警詢、偵查及法院訊問時自白,對於自己招致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當已有所預期,加諸其為警查獲時又非法持有海洛因毒品,此部分本就應受刑事處罰,此時如仍准予補償,當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依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為不為補償之決定。

因認請求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須附繕本),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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