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設在新竹市○○路000號凱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新
- 二、案經高建偉之妻乙○○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凱新公司、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凱新公司、甲○○上開犯行均堪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凱新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 (二)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三)爰審酌被告凱新公司及甲○○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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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凱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周士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35、636號),被告兼代表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凱新實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在新竹市○○路000號凱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新公司)負責人暨工作場所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升降機升降路除出入口外,應設有牆壁或圍柵,出入口設置不燃性材料之門扇;
雇主對於設計上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不得搭載人員。
詎甲○○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使凱新公司聘僱之勞工高建偉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3時許,在前開凱新公司地下室進行保養升降機之鍊條完畢,欲由地下室搭升降機上樓時,於中途距離地下室地面約137公分處停止升降機後,跌出升降機搬器墜落於地下室地板,經將高建偉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高建偉之妻乙○○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凱新公司、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兼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字429卷第35-38、39-42頁),核與證人即發現人陳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字429卷第12-14、30-31頁),並有高建偉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張、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凱新公司所僱勞工高建偉從事升降機鏈條保養作業發生墜落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等在卷可稽(見相字429卷第21、22、29、33、34-42、44-46、23-26、48-53頁),應堪認定。
(二)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升降機升降路出入口處應設置不燃性材料之門扉;
升降機之搬器除出入口外,應設有牆壁或圍柵,且出入口處應設置不燃性材料之門扉;
雇主對於設計上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不得搭載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21條第5款、第28條第1項第3、4款、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凱新公司為事業主,被告甲○○為該公司經營負責人,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致被害人於保養升降機之鏈條完畢欲由地下室搭升降機上樓時,於中途停止升降梯後跌出升降機搬器墜落於地下室地板撞擊頭部重傷死亡,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疑。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凱新公司、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凱新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凱新公司及甲○○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能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安全設備及措施,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遺憾,所為實非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支付和解金新臺幣680萬元完畢,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善後處理概況附卷可參(見相字429卷第50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甲○○素行良好、自述大學畢業、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經營凱新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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