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交易,52,202203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毅經檢察官就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嗣本院即於接受上開聲請之同日,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後為判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提起上訴僅具狀表示:申請上訴,理由後補。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命其提出上訴理由狀,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而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未於本院所命之期限內予以補正,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