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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筧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筧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筧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予更正)9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竹信醫院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和江街口,因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筧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13至14頁、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5至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電動自行車產品保固卡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被告於109年1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鐵工,月薪約2萬元,與父母同住,經濟情況尚可,沒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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