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交易,62,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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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新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莊琬婷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古新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古新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8月29日5時許起至8時30分許止,在位於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之某不詳地點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臨檢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自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莊琬婷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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