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交簡,12,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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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收入不定、須扶養母親及岳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90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觀念,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5號
被 告 黃燕群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群自民國110年2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00號居處。
嗣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時,因臉色通紅為警攔查後,發現黃燕群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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