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交簡,20,2021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宜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宜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陽宜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3號
被 告 陽宜真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宜真於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3月16日15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千甲路與原興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宜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