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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37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4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2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在家負責照顧中風哥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37號
被 告 陳仁安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親戚家中飲用米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109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下午2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290巷口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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