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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9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4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李明德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7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某公司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公道五路與光明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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