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交簡,28,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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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6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竣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朱竣瑋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竣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6號
被 告 朱竣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竣瑋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第4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1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新竹縣○○○○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1分許測得朱竣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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