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交簡,37,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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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鄭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鄭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鄭韓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飲酒後啤酒2、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段000巷00號後方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宋鄭韓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卷《下稱109速偵1200卷》第7頁反面至第7-1頁、第26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9速偵1200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至15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

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10月4日止,惟因被告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109速偵1200卷第29頁、第32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9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速偵1200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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