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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平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文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文平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3月29日0時許至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金山街附近之餐飲店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00街0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方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3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文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標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工作、與母親、妹妹及其小孩同住、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啟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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