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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清
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其罪質相同,本院依釋字第775號意旨綜合權衡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65號
被 告 陳明清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0○○○ ○○○○○)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清前有3次酒駕紀錄,最近1次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旁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西濱路一段與延平路三段路口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0.05.28)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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