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交簡,4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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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8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認本案(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同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城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該二罪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4日執畢出監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受刑事處罰之不良紀錄,仍不知悔改,猶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484號
被 告 陳正輝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輝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最近1次係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城交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所駕駛停放於新竹縣○○鄉○○○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該部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竹37縣道17公里處,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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