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交簡,52,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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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①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106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③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其罪質相同,本院依釋字第775號意旨綜合權衡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然顯見其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75號
被 告 張啓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起至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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