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妹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適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春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劉春妹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洪旖民國110年2月20日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春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之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本院交易卷第5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往來人車之情況,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逕行迴轉,而與告訴人古桂芳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23號
被 告 劉春妹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妹於民國109年8月17日6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同路段222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入無號誌路口逕行左迴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古桂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春妹、古桂芳人車倒地,劉春妹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而古桂芳則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損傷、左肋骨折、左肩旋轉肌袖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古桂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春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直行欲左迴轉,有顯示方向燈,伊一轉過去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車禍前伊沒注意告訴人來車云云。
(二) 告訴人古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騎乘上揭機車由外側車道駛入無號誌路口逕行左迴轉,又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及事實。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7月27日竹監鑑字第110011106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貿然由外側車道駛入無號誌路口逕行左迴轉,又未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春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