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妹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一)原記載「刑法第284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原記載「刑法第284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論罪科刑欄(一)原記載「刑法第284條第1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原記載「刑法第284條第1項」,係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