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交簡上,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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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誌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6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應符合自首,原審未依自首減輕,有違誤之處,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偵字卷第20頁),惟上開紀錄表係表明被告留待其發生交通事故之現場,並向承辦員警表明其為該交通事故之原因發生者,非指被告已於承辦員警到場時自行表明其有本案酒駕之情節;

且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員警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與路況均良好之狀況,仍有被告發生駕駛自摔之情形,因被告現場無法實施酒測,故將被告送醫,委由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44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445(計算式:445mg/dl÷1000=0.445%)等情,有警員伍展毅110年3月23日職務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3、7至18頁)、顯係因承辦員警已合理懷疑發覺被告本案酒駕之犯罪嫌疑後,始對被告實施酒測,揆諸上開說明,自與自首之規定不符,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尚屬無據。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45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自摔受傷;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則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誌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97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誌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戴誌新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誌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
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9年8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445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自摔受傷;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97號
被 告 戴誌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誌新於民國107年間,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69號撤銷緩刑,最近2次經同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8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8日7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某朋友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77巷口時,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對戴誌新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45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2.225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誌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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