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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瑛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陸奕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金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金瑛於民國109年6月28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55-5臨處時,與蕭仁喨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肇事,蕭仁喨因此受有下頷撕裂傷、右手腕及左膝擦挫傷、左腕鈍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金瑛得以預見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且未留下其姓名與通訊資料,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嗣員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同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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