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交訴,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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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毅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陸奕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古毅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起陸個月內接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古毅修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與學前路交岔口,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蔡晨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學前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東寧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晨恩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左上肢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詎古毅修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且未留下其姓名與通訊資料,逕行駛離現場。

嗣經蔡晨恩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外,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定刑度,以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所揭示就犯罪情節輕微個案,原法定刑有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意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同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自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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