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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G000-A1091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34號、110年度偵字第1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BG000-A10912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代號BG000-A109127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BG000-A109127(民國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繼父女關係,雙方共同居住在新竹縣竹東鎮新生路住處(住址詳卷)。
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人,基於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男於107年9月至108年2月間某日(乙女國小六年級學期開始至過年前)晚間9、10時許,在上址住處,利用乙女於客廳沙發上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至乙女褲子(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之外陰部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甲男於109年5月2日(即乙女參與學校舉辦語言朗讀比賽當週六)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利用乙女於客廳沙發上熟睡不知抗拒之際,接續以手撫摸、以口舔吻乙女胸部,並將手伸至乙女褲子(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之外陰部為猥褻行為得逞。
三、處罰條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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