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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8、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補充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接續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 係於94年11月出生,有其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置於不公開卷內),其於本案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犯本案之罪,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與甲 係於110年1月初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在交往期間內之本案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1月8日間某日晚間9時許、於110年1月8日後1週內某日晚間某時許、於前次性交行為後翌日上午5、6時許及於110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陸續與甲 為合意性交行為共4次,所侵害法益並無二致,且其與甲 為性交之數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又多為被告住處房間,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恰。
另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刑法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19條、第1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
至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又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91年4月30日出生,於本案期間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 為性交時,被告實際年齡「已逾18歲整」,而非「18歲以下」,則依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甲 甫為男女朋友關係,一時未能克制情慾,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發育及思慮未臻成熟,未違背甲 之意願與甲 性交,對於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仍有不良影響;
惟念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犯後已坦承犯行,甲 於警詢時亦表示無意願提告乙情(見偵3418卷第13頁);
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8號
4259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BG000-A110024號(民國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月4日起至110年1月8日間某日晚間9時許,在乙○○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生殖器(龜頭部分)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0年1月8日後1週內某日晚間某時許,在乙○○上址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前次【指犯罪事實一、(二)】行為後翌日上午5、6時許,在乙○○上址住處房間內,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
(四)於110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某房間內,以陰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
性交行為1次。
嗣後甲 經學校輔導時不經意吐露上情,始為警據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甲 發生4次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 未滿16歲,他可能有跟伊講過是幾年生,但伊忘記了,且甲 有跟伊說過她16歲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曾帶同被害人甲 前往國中,知悉被害人甲 為國中三年級學生之事實。
3.被告曾與被害人甲 之胞姐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3 證人BG000-A110024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甲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被害人甲 與被告曾前往「薇閣精品旅館」之事實。
6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新竹縣政府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個案移辦單 被害人甲 非主動通報本案,係因輔導過程中不小心將事件曝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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