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易,10,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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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伊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56、12472、12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金錢壓力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105年6月1日為向乙○○借款,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於104年11月13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乙○○要求甲○○應由其夫伊薩寶奈擔任保證人始願意借款,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明知其未得伊薩寶奈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上偽造伊薩寶奈之署押,表示伊薩寶奈同意擔任其債務之保證人之私文書後,當場交予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伊薩寶奈。

㈡甲○○另於105年6月1日向乙○○借款3萬元,因乙○○要求甲○○應由其夫伊薩寶奈擔任保證人始願意借款,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乙○○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明知其未得伊薩寶奈之同意或授權,而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上盜蓋伊薩寶奈之印文,表示伊薩寶奈同意擔任其債務之保證人之私文書後,當場交予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伊薩寶奈。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向該署檢察官自首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字第422號卷第3頁、偵字第12256號卷第5至6、24至25頁、本院卷第38至40、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2256號卷第7、24至25、32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伊薩寶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2256號卷第4頁),並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各2紙(偵字第12256號卷第26、29、33、3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原簡字第2號民事事件109年3月12日、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他字第2569號卷第3至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我向乙○○借錢,他說要簽保證人,乙○○要我簽名、蓋章才會借錢給我,這樣表示伊薩寶奈當擔保人,當時乙○○叫我簽我就簽等語(他字第422號卷第3頁、偵字第12256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8、39頁),與證人乙○○於警詢中陳稱:甲○○跟我借錢,我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所以甲○○當下跟我說他會請他老公當保證人等語(偵字第12256號卷第7頁反面),及證人伊薩寶奈於警詢中陳稱:甲○○告訴我是債主乙○○要他將我的名字簽在本票的保證人上,這樣甲○○才能借到錢等語(偵字第12256號卷第4頁)相符,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上偽造、盜蓋被害人伊薩寶奈之署押、印文,係用以作為伊薩寶奈擔任上開借貸契約之保證人之特定意思表示,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進而將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交予告訴人乙○○,顯係對於私文書之內容有加以行使之意思。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伊薩寶奈」署押、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於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在上開2次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自首,此有被告109年2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他字第442號卷第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金錢壓力而向告訴人乙○○借款時,因告訴人乙○○要求提供保證人,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持之向告訴人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伊薩寶奈,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認之犯罪態度,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醫院擔任約聘行政員工,須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以告訴人乙○○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害人伊薩寶奈亦不欲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偵字第12256號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4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伊薩寶奈」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雖係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與告訴人乙○○,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編號 文件名稱及所在欄位 偽造(盜用)之署押 1 104年11月13日借款契約書1份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影本見偵字第12256號卷第26頁) 偽造「伊薩寶奈」之署名1枚 2 本票號碼CH382226號、發票日104年11月13日、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1張之背面(影本見偵字第12256號卷第34頁) 偽造「伊薩寶奈」之署名1枚 3 105年6月1日借款契約書1份之立契約書人欄位及收受款項欄位(影本見偵字第12256號卷第29頁) 盜蓋「伊薩寶奈」之印文3枚 4 本票號碼CH382122號、發票日105年6月1日、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張之票面金額欄位、地址欄位(影本見偵字第12256號卷第33頁) 盜蓋「伊薩寶奈」之印文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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