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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6日晚上6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6月6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市嘉興路與十興路2段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玻璃球1支及殘渣袋1包等物,復經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施用毒品者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其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完成,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三、經查,被告雖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於該戒癮治療療程完成前,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其後至本件施用毒品前,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即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甚明。
查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9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2日竹檢永純109撤緩毒偵266字第109904679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準此,檢察官於新法施行後之偵查階段,對於被告於新法施行前所犯之案件,本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檢察官誤將本件提起公訴,起訴程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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