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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念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4號、110年度偵字第31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念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偵查報告1份(偵13398號卷第4至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3398號卷第16頁)、「被告曾念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0至141、147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㈡證據名稱欄「車籍資料」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位使用糾紛,即為上開毀損犯行,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顯不足取,雖曾與告訴人莊宇恩達成調解,惟僅賠償告訴人莊宇恩部分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莊宇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被告使用之木棍1支,為被告在現場地下室撿到,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84號
第3111號
被 告 曾念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念珩因與鄰居莊宇恩發生停車位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5日20時42分許,前往其位在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居所之地下室,持木棍砸毀莊宇恩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左後側玻璃、左後照鏡及左後尾燈等處,足生損害於莊宇恩。
二、曾念珩嗣與鄰居莊宇喬亦發生停車位之糾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於上開地下室,以徒手推倒莊宇喬使用、由莊俊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車身烤漆受損,美觀功能喪失殆盡,足生損害於莊宇喬。
三、案經莊宇恩、莊宇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念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上開犯行。
(二) 告訴人莊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籍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毀損ABF-3971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三) 證人甘又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毀損ABF-3971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四) 告訴人莊宇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車籍資料。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五) 車損暨現場照片、估價單。
犯罪事實一、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受之損害。
二、所犯法條: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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