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易,41,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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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游○○(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及另3、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傍晚某時許,共乘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1把(未扣案),共同前往位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上方約800公尺產業道路旁薑園,以持上揭鋤頭挖取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老薑約8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102年12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多雙手套、菸蒂及礦泉水,並於其中菸蒂檢出一男性DNA-STR性別,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係乙○○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認罪(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80至82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40至4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日刑生字第1090902325號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4張、本院10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1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至8頁、第10頁、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上開條文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螺絲起子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鋤頭1把,係金屬材質之工具,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游夢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及另3、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戒慎其行,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行竊次數、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參與犯罪之程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但尚無法履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過瀝青工程、種菜,與父母同住,經濟情況尚可,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所共同竊得之老薑約800公斤(價值約計9萬元),雖屬被告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願給付賠償金9萬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見犯罪所得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已充分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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