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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宇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甘宇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思悔改,於109年10月17日2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10月17日2時17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並無言詞辯論之程序,其立法原意即在迅速解決已足認定犯罪之案件,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264條規定,但未規定準用第265條,應可視排斥適用之意,以免案件複雜化。
惟檢察官為追加起訴,原則上為一新獨立起訴案件(有單獨案號),故無不合法之問題,然此追加起訴之提起,仍應於簡易案件判決前為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甘宇筑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58號收案受理後,於109 年12 月25日以上開案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判決類交付與送達檢查表、上揭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而公訴人於本院就上開案件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之110 年1 月13日始提起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1 月12日竹檢永行109毒偵2104字第1099047650號函文中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 枚附卷足按(本院卷第7頁)。
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崔恩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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