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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翰威
選任辯護人 鄧文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教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楊宏隆
賴永鎮
陳文豐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1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7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
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宏隆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壹臺、中華電信數據機壹臺、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翰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棘輪電纜剪壹支、淺田牌一英寸車牙機壹臺、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永鎮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文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宏隆於民國110年6月9日擔任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昌傑日日工地之代班早班保全,見該工地進一批電纜線,心生歹念,旋拍照傳予盧翰威,並於同日20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火車站搭載盧翰威及賴永鎮,再至陳文豐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街0巷00弄00號住處與陳文豐會合,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30分許,共乘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工地,先由盧翰威及賴永鎮翻越圍牆進入該工地,陳文豐則先在外面把風,待盧翰威及賴永鎮進入該工地地下室倉庫,因該倉庫上鎖,盧翰威遂撿拾現場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鎖頭後,盧翰威、賴永鎮即以現場由該工地主任曾惠宗管理之棘輪電纜剪1支截斷曾惠宗管理之電纜線,楊宏隆、陳文豐復至工地辦公室,敲破窗戶後進入竊取曾惠宗所管理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價值2,700元),期間盧翰威向楊宏隆告知因截斷之電纜線重量非輕,無法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搬運,楊宏隆遂於翌(10)日凌晨3時1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新竹市北區天府路1段403巷口,徒手竊取崇志建設股份公司所有、由王木源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將該車駛往上開工地後方,楊宏隆、盧翰威、賴永鎮、陳文豐即將前開重約6、700公斤之電纜線1批及棘輪電纜剪1支(價值4,500元)、淺田牌1英寸車牙機1台(價值4萬6,000元)搬運上該車,楊宏隆、陳文豐亦將前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及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搬運上該車,於同日4時5分許,由楊宏隆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文豐帶領賴永鎮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盧翰威至新竹市中華路4段411巷38弄底之產業道路旁,眾人合力將該自用小貨車上載運之前述贓物搬下藏放,於同日5時16分許,楊宏隆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新竹市北區天府路1段403巷口停放,盧翰威則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於同日5時31分許,再由楊宏隆駕駛該車搭載盧翰威至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7-11便利超商松邑門市,由楊宏隆購買4支供削電纜線之美工刀(未扣案)及飲料後,原車返回返回新竹市中華路4段411巷38弄底之產業道路旁與賴永鎮、陳文豐會合,4人旋分持美工刀削電纜線外皮,期間陳文豐不慎割到手,於同日8時許,楊宏隆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翰威、賴永鎮、陳文豐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巷0號之星羽資源回收場,由盧翰威出面將削完塑膠皮之銅線98公斤以2萬3,52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職員葉志祥,盧翰威將5,000元交予楊宏隆,餘款則據為己有;
眾人於同日9時許,先至位於新竹市○○○路000號之箱根汽車旅館,由賴永鎮出名投宿,於9時15分許,楊宏隆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盧翰威、賴永鎮、陳文豐返回新竹市中華路4段411巷38弄底之產業道路旁,隨後楊宏隆單獨駕車離開,賴永鎮、陳文豐則搭乘林文章所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山,獨留盧翰威在該處,於同日10時50分許,賴永鎮、陳文豐另搭乘康立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前往接載盧翰威後,返回上開箱根汽車旅館,於同日11時54分許,楊宏隆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永鎮、陳文豐返回新竹市中華路4段411巷38弄底之產業道路旁,將贓物載往新竹市至善路39巷對面產業道路放置,3人繼續削電纜線外皮,盧翰威則因細故與楊宏隆發生爭吵,獨自返回桃園地區;
於同日15時許,楊宏隆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文豐、賴永鎮前往上開星羽資源回收場,由賴永鎮出面將已削完外皮之銅線69公斤以1萬6,56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葉志祥,楊宏隆分得1萬2,560元,餘款4,000元則由賴永鎮、陳文豐均分;
於翌(11)日16時許,楊宏隆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永鎮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順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將削完外皮之銅線70公斤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不詳職員,楊宏隆分8,000元,賴永鎮分得6,000元,陳文豐分得2,000元;
於翌(12)日12時許,陳文豐委請車號不詳白牌計程車將所削完外皮之銅線載往不詳資源回收場,陳文豐、賴永鎮則共乘車號不詳機車尾隨,由陳永豐出面將重量不詳銅線以1萬4,000元價格販售予該資源回收場,所得由2人朋分。
嗣為警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持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於110年7月13日1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拘獲楊宏隆、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陳文豐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街0巷00弄00號住處拘獲陳文豐、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工寮拘獲賴永鎮、於翌(14)日10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拘獲盧翰威,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楊宏隆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2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10年5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盧翰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接續執行後,於109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賴永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執行完畢;
陳文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確定,於108年8月22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9年7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楊宏隆等4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4人前有多次竊盜刑事案件紀錄,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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