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易,56,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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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蓮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40號、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惠蓮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上之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店門口,交付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共計10支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Zh Eng」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手機門號之SIM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0年3月9日某時許,自稱「劉博威」者以被告吳惠蓮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江金峰(所涉詐欺部分,現由桃園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18315、21232號案件偵辦中),佯稱:可以幫其辦理信用貸款,惟為提升信用貸款過件率,須請其加入一個專案云云,後自稱「劉志翰」之貸款專案經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金峰並請其提供存摺帳號,誆稱:後續會有不等之金流匯款到你的上開帳戶,須依指示提領出該款項交付指定之外務人員云云,致告訴人江金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0日中午12時55分許、同日下午1時1分許、翌(11)日下午3時3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桃勤店外,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共計55萬元予對方。

嗣因告訴人江金峰聯繫不上自稱「劉志翰」之貸款專案經理,始知悉受騙上當。

(二)於110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陳錦煌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現由基隆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4728、5008號案件偵辦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美美,佯稱係其通訊軟體LINE ID「洪如意」之好友,因近期要買房想向其借款云云,致李美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0年3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劉墉至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洗錢部分,業經桃園地檢以110年度偵字20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內,劉墉至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語潔」之人以被告吳惠蓮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的口頭指示,提領上揭款項交付指定之外務人員。

嗣因告訴人李美美主動聯繫LINE ID好友「洪如意」本人,經其表示並無借錢買房乙事,始知悉受騙上當。

因認被告吳惠蓮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6240號卷【下稱6240號偵卷】第4至5頁、第57至59頁,110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下稱8358號偵卷】第4至5頁)、告訴人江金峰、李美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5240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4頁,8358號偵卷第29至3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告訴人江金峰提供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紙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另案被告劉墉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劉志翰」、「林語潔」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被告提供之與臉書暱稱「Zh Eng」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等(見6240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7頁、第39至40頁,8358號偵卷第32至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2頁、第55頁、第59至112頁、第114至157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11月15日某時許,親自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共計10門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並於同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上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店門口,將上開10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hEng」之成年男子,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略以:我當時經濟困窘,急需用錢,正好在臉書看到「辦門號換現金」的廣告,私訊對方後,對方跟我說我可以在遠傳與台灣大哥大門市分別申辦5支門號,我辦好門號之後,就在當日把SIM卡交給對方,對方則以1支手機門號200元,10支共計2,000元當場交付予我,之後我也聯繫不上對方,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也沒有要幫助詐欺他人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非人人均有高度智慧可識別詐騙手法,被告於提供門號SIM卡前有向暱稱「ZhEng」之人詢問門號之用途,經該人告以係賣給經紀公司之用,足見被告主觀上無法敵對意識,更非毫不在乎門號之流向,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金峰、李美美及證人劉墉至等人確分別有於上揭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訛稱如前揭所示之內容,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及提領詐騙款項,以及於上揭時間匯款入上載帳戶,且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上揭詐騙過程作為詐騙集團用以聯絡證人江金峰、劉墉至以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江金峰、李美美、劉墉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6240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14頁、8358號偵卷第11至20頁、第29至3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告訴人江金峰提供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紙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另案被告劉墉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劉志翰」、「林語潔」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被告提供之與臉書暱稱「ZhEng」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等(見6240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第19至22頁、第23至27頁、第39至40頁,8358號偵卷第32至37頁、第38頁、第39頁、第42頁、第55頁、第59至112頁、第114至157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告訴人江金峰、李美美等確遭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分別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及匯款進入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且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詐騙過程中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節,堪以認定。

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本件被告所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在內之10門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暱稱「Zh E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並已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銀行、電信公司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偵查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之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渠等對帳戶或門號有所掌握之際,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上開詐騙集團手法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是以,斷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本應依相關卷證審慎認定行為人對於幫助詐欺犯罪乙情,究有無意欲或容任,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大致以前詞置辯,稱係因109年11月間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而在臉書上發現「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經與暱稱「Zh Eng」之人士私訊聯絡,對方告以1個門號200元,並曾詢問對方所申辦門號將來之用途,對方稱是賣給經紀人使用,一共辦了10個門號等語(見6240號偵卷第4至5頁、第57至59頁,8358號偵卷第4至5頁,本院110原易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07至110頁),是被告就申辦門號及交付之過程,前後所述均頗為一致。

又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其與暱稱「ZhEng」之人之臉書私訊對象紀錄(見5358號偵卷第114至157頁),被告確實有向暱稱「ZhEng」之人詢問「那卡你們要幹嘛用的」,而暱稱「ZhEng」之人則答以:「我們是給通訊行的」、「通訊行是賣給經紀公司而已」、「所以你不會有事」、「我辦了破百人了,也沒有人說出事情」等語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有資金需求,則於此情況下,誤信暱稱「Zh Eng」之人說法,認為提供予暱稱「Zh Eng」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實係用以出售予經紀公司等節,尚屬可信。

再者,被告本身為原住民,且智識程度僅為國中畢業,工作經驗僅有幾個月的電子業,其餘均是與丈夫從事工地粗工為生等節,亦經被告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是被告無論是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均較一般固定有薪階級為低,是被告因其較低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因而誤信暱稱「ZhEng」之人說詞,而認為其所提供包含本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10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用途僅係賣與經紀公司使用,非為不法用途等節,亦與常理無違。

則被告固有將所申辦包含本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內之10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然其業已詢問該等SIM卡之用途與去向,已如前述,是參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被告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使用之單純事實,即逕認被告於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際,主觀已明確認知或可預見本件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係供詐欺犯罪使用,實無從率爾認定其主觀上有何預見跟容任對方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詐騙使用之意,自難遽認其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從而,基於無罪推定、有疑義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究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舉證及所指出證明之方法足以證明提供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而被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者,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而有償提供,而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否則,倘被告所辯非虛且未違常情,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五、綜上,依卷證資料,僅足以認定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需款心切而交付,尚無從遽認被告係在明知或可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仍交付使用,則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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