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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曉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邱璿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夏曉惠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夏曉惠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成祥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1,528元,約定分24期(每月為1期)清償(自108年9月起,每月27日應償還3,397元),且約明於價金全數清償前,該機車仍歸遠信公司所有,夏曉惠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為任意處分,雙方並簽署分期付款賣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為憑;
詎夏曉惠取得上揭機車後,僅支付8期分期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當鋪處,將上揭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胡旭東(聯邦當鋪負責人,迄今尚未塗銷),而向該當鋪借款3萬元,據以違反上揭約定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
嗣遠信公司催款未果,復查得上情,乃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即該普通重型機車1輛(買賣價金為新台幣8萬1,528元),被告前已給付8期(每期3,397元,8期即2萬7,176元),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7萬5,000元,此有雙方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犯罪所得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已充分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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