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根浩軒係任職址設新竹市○○路000號凱誠企業有限公司即台
- (一)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根浩軒利用持有公司內之蘋果牌手機
- (二)於110年07月02日,根浩軒虛偽記載其業務上所製作「戴政
- (三)於110年7月19日,根浩軒以同上(二)之方法,虛偽記載其
- (四)於110年7月19日,根浩軒以同上(二)之方法,虛偽記載其
- (五)於110年7月3日,根浩軒利用其知悉凱誠公司保險櫃之密碼
- 二、案經凱誠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根浩軒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9、56-
- 二、法律適用:
- 三、量刑審酌: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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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根浩軒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根浩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牌手機貳支(型號Iphone 12 pro max)、現金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根浩軒係任職址設新竹市○○路000號凱誠企業有限公司即台灣大哥大公司門市新竹西大特約服務中心(下簡稱凱誠公司)之店員,負責招攬業務、接受客戶訂單、收款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根浩軒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根浩軒利用持有公司內之蘋果牌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 max)之便,先行取走上開手機兩支(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後據為己有。
(二)於110年07月02日,根浩軒虛偽記載其業務上所製作「戴政榮0000000000、待取realme 7、取違6000、資料待補」等內容在編號C028165號銷貨單上,表示係「戴政榮」客戶,從他家電信公司轉來臺灣大哥大,而待取realme 7手機1支,由公司幫客戶吸收違約金6,000元,而偽造編號C028165號之銷貨單,因而自公司抽屜拿取現金6,000元侵占入己。
(三)於110年7月19日,根浩軒以同上(二)之方法,虛偽記載其業務上所製作「風欣怡0000000000、取違20000、不取手機、資料待補」等內容在編號C028290號銷貨單上,表示係「風欣怡」客戶,從他家電信公司轉來臺灣大哥大,由公司幫客戶吸收違約金2萬元,而偽造編號C028290號之銷貨單,因而自公司抽屜拿取現金2萬元侵占入己。
(四)於110年7月19日,根浩軒以同上(二)之方法,虛偽記載其業務上所製作「根源佑0000000000、取違8235、付清資費13465等」內容在編號C028292號銷貨單上,表示係「根源佑」客戶,從他家電信公司轉來臺灣大哥大,由公司幫客戶吸收違約金8,235元,加上不取手機,因而將手機費用轉支付電話費用1萬3,456元,偽造編號C028292號之銷貨單,因而自公司抽屜拿取現金2萬1,700元侵占入己。
(五)於110年7月3日,根浩軒利用其知悉凱誠公司保險櫃之密碼,於上班期間具有保管與持有保險櫃內之財物之權限,將保險櫃打開後侵占凱誠公司之現金1萬元(業已歸還凱誠公司)。
二、案經凱誠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根浩軒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9、56-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0、53-56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告訴代理人出具之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凱誠公司之銷貨單、告訴人銷貨紀錄表電腦列印資料、被告之人事資料、告訴代理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10-13、15-22、33-38、45-4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為告訴人合計超過10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僅歸還告訴人1萬元,雖被告另行簽發合計共100多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上被告所簽發上開本票尚未經執行扣薪等情(偵卷第55頁、院卷第49頁),爰就此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濫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之手機、現金,以牟取個人之私利,所為非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為業務侵占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現為臨時工、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價值合計7萬3,000元)、現金合計4萬7,700元(計算式:6,000+2萬+2萬1,700=4萬7,700),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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