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0,原易,71,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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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俊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4. (一)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
  5. (二)於110年6月25日0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
  6. 二、案經翁淑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7. 理由
  8.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及罪名,業經檢察官於110
  9.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
  10. (一)被害人黎公友及告訴人翁淑華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
  11.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
  12. (三)路口及上開彩券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見
  13.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14. 三、論罪及累犯:
  15.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16.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7.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
  18. 四、科刑:
  19. 五、沒收:
  20.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得被害人黎公友所有之車牌
  21.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價值36萬元之刮刮樂彩
  22.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持以行竊之鐵製老虎鉗1支
  23.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24.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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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及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前,趁LE CONG HAU(越南籍,中文姓名黎公友,下以黎公有稱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手法啟動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駛離並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二)於110年6月25日0時2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前往翁淑華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彩券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長約25公分之鐵製老虎鉗1支(未扣案),破壞該彩券行之玻璃門及鎖頭後,入內趁無人之際,竊取置於櫃檯玻璃櫃已拆封之刮刮樂彩券約10數本及櫃檯抽屜內未拆封之刮刮樂彩券7本(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以及抽屜內之現金13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黎公友、翁淑華發現遭竊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彩券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新竹縣○○鎮○○里○○○路000 號前尋獲上開遭棄置之機車(業經黎公友領回)。

二、案經翁淑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二)及罪名,業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76頁),經本院告知被告,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一)被害人黎公友及告訴人翁淑華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3頁至反面、第11至12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4至7頁)。

(三)路口及上開彩券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見偵字卷第14至20頁)。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翁淑華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卷第21、22頁)。

三、論罪及累犯: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6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28日(於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85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95號裁定各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並經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後,於109 年5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自陳曾任土木工程人員,非無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對被害人黎公友及告訴人翁淑華2人未實際有任何補償,且致告訴人翁淑華蒙受重大損失,復考量告訴人翁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竊得被害人黎公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於110年6月26日尋獲並發還,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價值36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及現金1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翁淑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持以行竊之鐵製老虎鉗1 支,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字卷第62頁)而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物價值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起訴書雖認被告反覆多次竊盜而有犯罪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自上開解釋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即無從再宣告強制工作,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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