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壹、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
- 貳、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 一、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0年2月16日
- 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起
- 參、己○另為下列犯行:
- 一、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0年2月16日起,透過前
- 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0年2月13日起,透過前
-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
- 肆、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0
- 伍、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10年5
- 陸、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0
- 柒、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 理由
-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5日本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與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41至44
- 三、證人羅○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48至50
- 四、證人劉姿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51至53
- 五、證人羅君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46至47
- 六、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76至78
- 七、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79至80
- 八、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81頁至反
- 九、證人李采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書面陳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
- 十、證人楊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73至75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貳、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參、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參、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參、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肆、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八、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 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十、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不同,
- 肆、科刑:
- 伍、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1」、「2-2」、「3-3-1
-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伍、柒、之犯罪所得,雖尚未實際合法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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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39、11564、11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9日晚間7時17分起,透過其所申設、暱稱為「謝莉莎」之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帳號,與丙○○聯繫,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得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之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自身帳戶以給付價金云云要求丙○○提供電子信箱,復假冒為中華郵政人員以電子郵件要求丙○○再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及生日、身分證後4碼、手機號碼、地址等資料,致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承購並提供上開資料,嗣己○旋以上開資料製作電磁紀錄以表示丙○○申辦中華郵政金融卡雲支付功能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中華郵政後,詐使丙○○回傳驗證碼而完成註冊以行使,使中華郵政誤信丙○○申辦金融卡雲支付功能而同意註冊,丙○○並持續陷於錯誤,為支付價金而於同日(9日)晚間9時25分許起,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3,300元、6,704元至上揭己○已取得支配能力之丙○○中華郵政帳戶內,己○旋於翌日(10日)透過雲支付系統,將上揭丙○○轉入之10,004元提領、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及丙○○;
其後丙○○遲未取得上揭演場會門票,方知受騙。
貳、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一、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0年2月16日起,透過前揭「謝莉莎」之臉書帳號,與少年羅○隆(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己○知悉羅○隆為少年)聯繫,佯稱願出售遊戲主機,得使用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之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自身帳戶以給付價金云云,復假冒為中華郵政人員以電子郵件要求羅○隆提供其父羅君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生日、身分證後4碼、手機號碼等資料,致羅○隆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同意承購並提供上開資料,嗣己○旋以上開資料製作電磁紀錄以表示羅君平申辦中華郵政金融卡雲支付功能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中華郵政後,詐使羅○隆回傳驗證碼而完成註冊以行使,使中華郵政誤信羅君平申辦金融卡雲支付功能而同意註冊,羅○隆並持續陷於錯誤,為支付價金而於110年2月17日下午1時13分許,轉帳1萬7,985元至上揭己○已取得支配能力之羅君平中華郵政帳戶內,己○旋於同日(17日)透過雲支付系統,將上揭羅○隆轉入之款項轉出後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及羅君平;
其後羅○隆遲未取得上揭遊戲主機,方知受騙。
二、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上午9時19分許起,透過其所申設、暱稱為「張小怡」之臉書帳號,與劉姿岑聯繫,佯稱願出售餐券云云,致劉姿岑陷於錯誤而同意承購,依指示於同日(20日)下午3時16分許轉帳7,300元至上揭己○已取得支配能力之羅君平中華郵政帳戶內,迨轉帳完畢,己○旋透過雲支付系統,自上揭羅君平中華郵政帳戶提款、轉出、消費扣款後花用殆盡;
其後劉姿岑遲未取得上揭餐券,方知受騙。
參、己○另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0年2月16日起,透過前揭「張小怡」之臉書帳號,與李采薰聯繫,佯稱願出售餐券,得使用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之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自身帳戶以給付價金云云要求李采薰提供電子信箱,復假冒為中華郵政人員以電子郵件再要求李采薰提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生日、身分證後4碼、手機號碼等資料,致李采薰誤信為真而提供上開資料,嗣己○旋於110年2月17日以上開資料製作電磁紀錄以表示李采薰申辦中華郵政金融卡雲支付功能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中華郵政後,詐使李采薰回傳驗證碼而完成註冊以行使,使中華郵政誤信李采薰申辦金融卡雲支付功能而同意註冊,而使己○取得支配李采薰上揭帳戶之能力,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及李采薰。
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0年2月13日起,透過前揭「謝莉莎」之臉書帳號,與楊志成聯繫,佯稱可協助追討債務云云,而要求楊志成提供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手機號碼、個人證件等資料,致楊志成誤信為真而提供上開資料,嗣己○旋於110年2月15日以上開資料製作電磁紀錄以表示楊志成申辦中華郵政金融卡雲支付功能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並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中華郵政後,詐使楊志成回傳驗證碼而完成註冊以行使,使中華郵政誤信楊志成申辦金融卡雲支付功能而同意註冊,而使己○取得支配楊志成上揭帳戶之能力,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及楊志成。
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一)110年2月16日起,以上揭「張小怡」臉書帳號與戊○○聯繫,佯稱願出售餐券、禮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17日上午8時42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上揭李采薰中華郵政帳戶,復於110年2月18日晚間7時54分許轉帳5,000元至上揭楊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二)110年2月17日起,以上揭「張小怡」、「謝莉莎」臉書帳號與甲○○聯繫,佯稱願出售餐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轉帳980元至上揭楊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三)110年2月16日起,以上揭「謝莉莎」臉書帳號與丁○○聯繫,佯稱願出售餐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帳1,040元至上揭楊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己○則透過雲支付系統,將戊○○、甲○○、丁○○匯入之款項轉出、消費扣款而花用殆盡。
肆、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0年2月間,透過其所申設、暱稱為「三個珊」之LINE帳號與劉韋佳聯繫,雙方約明由己○以1,500元價格,向劉韋佳購買網路遊戲房卡600張,劉韋佳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予己○,供渠轉帳價金之用,己○復於110年2月7日凌晨1時許起,藉由上揭「謝莉莎」臉書帳號與張家榮聯繫,佯稱願出售火車票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而於同日(7日)上午7時37分許,依己○指示轉帳1,500元至上揭劉韋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迨轉帳完畢,己○旋通知劉韋佳該款項入帳之事,劉韋佳誤認係上揭交易價金,遂依約於遊戲內交付上揭網路遊戲房卡予己○,己○因而獲有得使用該網路遊戲房卡之利益。
嗣張家榮遲未取得上揭火車票,方知受騙。
伍、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2日間,透過其所申設、暱稱為「J.C」之LINE帳號與周郁純聯繫,雙方約明由己○以2萬元價格,向周郁純購買網路遊戲「開心鬥」點數2萬點,周郁純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予己○,供渠轉帳價金之用,己○復於110年5月2日,藉由其所申設、暱稱為「張鈺怡(謝小怡)」之臉書帳號、上揭「J.C」LINE帳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辛○○聯繫,佯稱願以2萬元出售精品包包以及帶小孩至百貨公司現金不足需借款6,000元云云,致辛○○誤信為真而同意承購並借款,且於110年5月2日下午2時5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揭周郁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轉帳6,000元至己○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迨轉帳完畢,己○旋通知周郁純該款項入帳之事,周郁純誤認係上揭交易價金,遂依約交付上揭網路點數幣予己○,己○因而獲有得使用該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
嗣辛○○遲未取得上揭精品包包及還款,方知受騙。
陸、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6日間,透過上開「J.C」之LINE帳號與周郁純聯繫,雙方約明由己○以2萬元價格,向周郁純購買網路遊戲「開心鬥」點數2萬點,周郁純遂提供其向友人楊宜鑫所借用、由楊宜鑫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予己○,供渠轉帳價金之用,己○復於110年5月6日,藉由其所申設、暱稱為「謝小怡」之臉書帳號與乙○○聯繫,佯稱願以2萬元出售精品包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轉帳2萬元至上揭楊宜鑫中華郵政帳戶,迨轉帳完畢,己○旋通知周郁純該款項入帳之事,周郁純誤認係上揭交易價金,遂依約交付上揭網路點數幣予己○,己○因而獲有得使用該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
嗣乙○○遲未取得上揭精品包包,方知受騙。
柒、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10年4月16日凌晨0時57分起,透過其所申設、暱稱為「Jing Chen」之臉書帳號,與庚○○聯繫,佯稱願出售精品包包,得使用中華郵政提供之「i郵箱」方式云云,復以不詳暱稱、個人圖片設定為中華郵政標誌之LINE帳號與庚○○聯繫,要求庚○○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均詳卷)等資料以完成「i郵箱」之申請,致庚○○誤信為真而提供之,嗣己○旋於110年4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利用網際網路傳送、輸入上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授權碼等資訊之電磁紀錄,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1萬元之遊戲點數,而偽造該等準私文書,復詐使庚○○回傳驗證碼而完成訂單(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以行使,使樂點公司誤信事後得自發卡銀行請領價款而同意交易,而將該遊戲點數儲值至其所申設、暱稱為「oo1991oo」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申登門號: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己○)內,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樂點公司及庚○○,己○因而獲有得使用該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
理 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變更,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己○,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與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41至44頁)。
三、證人羅○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48至50頁)。
四、證人劉姿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51至53頁)。
五、證人羅君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46至47頁反面)。
六、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76至78頁)。
七、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79至80頁)。
八、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81頁至反面)。
九、證人李采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書面陳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59至62頁、第63頁至反面)。
十、證人楊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73至75頁)。
十一、證人張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87至88頁、第89頁至反面)。
十二、證人劉韋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86頁至反面、第84至85頁)。
十三、證人梁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208至209頁反面)。
十四、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10至111頁)。
十五、證人周郁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04至107頁、第100至103頁)。
十六、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95頁至反面)。
十七、證人楊宜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92至93頁反面)。
十八、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1564號卷第5至7頁)。
十九、告訴人丙○○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10年2月9日至14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20頁)。
二十、被告於110年2月10日3時45至47分許出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國光店之監視器影像及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7至18頁反面)。
二十一、被害人劉姿岑提出其與被告(即名稱「謝莉莎」)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紙、轉帳交易明細及Facebook社團「全國最大禮券交流網」首頁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54至58頁)。
二十二、證人羅君平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2月17日至25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16、117頁)。
二十三、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與被告(即名稱「張小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張小怡」及「謝莉莎」之Facebook封面暨郵政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82至83頁反面)。
二十四、證人李采薰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至2月24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18至120頁)。
二十五、證人楊志成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月4日至2月20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21至123頁)。
二十六、告訴人張家榮提出其與被告(即名稱「謝莉莎」)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與證人劉韋佳在110年2月21日訂立之和解書1紙(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90、91頁)。
二十七、證人劉韋佳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10年2月1日至9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30至134頁)。
二十八、告訴人辛○○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謝小怡」之Facebook封面及與被告(即名稱「張鈺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12至113頁反面)。
二十九、證人周郁純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10年5月1日至4日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42至144頁)。
三十、證人楊宜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94頁至反面)。
三十一、證人周郁純提出與被告(名稱「J.C」)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08至109頁)。
三十二、告訴人乙○○提出其與被告(即名稱「謝小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96至99頁)。
三十三、證人楊宜鑫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0年5月5日至9日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35、136頁)。
三十四、證人楊宜鑫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37至141頁反面)。
三十五、告訴人庚○○持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2紙(見偵字第11564號卷第8、21頁)。
三十六、告訴人庚○○提出與被告(即名稱「Jing Chen」)間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暨Facebook社團「女人窩(奢華)2手名品」首頁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11564號卷第9至18頁反面)。
三十七、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記錄訂單查詢明細1份(見偵字第11564號卷第22頁至反面)。
三十八、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歷程(星城Online玩家暱稱「oo1991oo」)、會員申請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IP歷程各1份(見偵字第11564號卷第23至26頁)。
三十九、遠傳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日期107 年8月5日,申登人為被告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偵字第11564號卷第27頁)。
四十、IP位置110.30.160.44於110年4月20日15時2分至42分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11564號卷第28至34頁)。
四十一、IP位置110.28.128.41於110年7月6日22時29分至23時9分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11564號卷第35至37頁反面)。
四十二、證人李采薰提出與被告(即名稱「謝莉莎」)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電子信箱收件及寄件內容、持用手機接收之簡訊內容、申辦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紙本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64至71頁)。
四十三、被害人劉姿岑、戊○○、甲○○、丁○○、張家榮、乙○○、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11239號卷第145至152頁)。
四十四、告訴人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字第11564號卷第43至45頁)。
四十五、告訴人辛○○提出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第149頁上方)。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貳、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貳、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參、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參、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六、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參、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
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肆、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共2罪。
八、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九、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十、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肆、科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實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能力,前已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受2次羈押,甫出所後仍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向他人為不實交易訊息而詐取財物及利益、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理當非難,另衡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尚未達履行期)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情暨其犯罪情節、態樣、侵害法益類型、各行為時空密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1」、「2-2」、「3-3-1」、「3-3-2」、「3-3-3」、「4」、「6」所示其詐得之款項及不法利益,係其犯罪所得,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伍、柒、之犯罪所得,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辛○○、庚○○,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辛○○、庚○○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11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第4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且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被害人辛○○、庚○○於被告未依約履行賠償、歸還本件犯罪所得時,已可藉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尚足以避免被告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故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同時須賠償被害人辛○○、庚○○以及繳交犯罪所得,而令被告與被害人辛○○、庚○○合意之賠償方式、期限喪失意義,反不利被告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壹、 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貳、一、 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貳、二、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犯罪事實參、一、 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犯罪事實參、二、 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1 犯罪事實參、三、(一)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2 犯罪事實參、三、(二)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3 犯罪事實參、三、(三) 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肆、 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共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網路遊戲房卡陸佰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伍、 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陸、 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共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網路遊戲「開心鬥」點數貳萬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柒、 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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